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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能源〔2026〕116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经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6月2日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令”),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明确项目节能审查权限

(一)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按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重点领域范围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万吨及以上)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不满5万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万吨及以上、不满5万吨)的项目,委托项目所在设区市、义乌市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同意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及以上、不满1万吨)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义乌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不满5000吨)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相关项目由所在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五)单个项目涉及省内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六)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设区市及县(市、区),省发展改革委将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设区市,省发展改革委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结合实际确定。

二、明确项目碳排放评价要求

(七)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万吨及以上)的项目和全部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节能审查意见。

(八)对于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重点评价以下内容:项目是否影响全省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增加值(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先进设备挖掘降碳潜力等。

三、明确能耗平衡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

(九)对新上高耗能项目实行能耗分类平衡制度。同时,结合各地区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实施区域差别化的能耗平衡政策。依法严格落实新上涉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明确项目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求

(十)需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编制要求按照31号令第十二条执行。分期建设、投入生产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明确项目分期建设计划、建设内容及能源消费、碳排放等情况。

(十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节能审查的项目,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请示文件及项目节能报告等材料。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同时按照3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出具项目情况说明。“两高”项目按现行联合评估论证工作机制执行。

(十二)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提交请示文件以及项目节能报告等材料。须落实能耗平衡、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碳排放等量减量置换的项目,应同时提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能耗平衡方案、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或碳排放等量减量置换方案,以及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方案初审意见。

五、明确项目节能审查程序

(十三)项目节能审查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各级节能审查机关除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外,还应指导服务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节能审查事项。

(十四)节能审查机关按照31号令要求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并在收到节能报告1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报告修改及公示时间)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十五)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项目外,节能审查机关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前,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节能审查信息,加大公众监督力度,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要求执行。

六、完善区域节能审查制度

(十六)经开区、高新区可结合实际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其中,国家级经开区、国家级高新区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其他由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

(十七)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区域,区域管理机构应编制区域节能报告,并向具备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区域节能审查申请。区域节能报告内容包括:区域概况,区域用能及碳排放现状,区域节能降碳目标,主导产业定位及主要行业能效和碳排放准入标准,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化石能源消费控制措施,区域节能降碳措施等。

(十八)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区域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区域节能降碳及控煤目标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省、市节能降碳目标相衔接;区域主导产业能效和碳排放准入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是否科学合理;化石能源消费控制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区域节能降碳措施是否合理可行等。

(十九)区域节能审查申报材料的受理要求、委托评审等与项目节能审查一致。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报告修改及公示时间)出具区域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二十)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告知承诺。各区域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节能降碳要求,自主建立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项目,以及“两高”项目,必须纳入负面清单管理。

(二十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有效期应当与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与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考核制度相衔接。在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有效期内,由于区域四至范围调整、国家和省级重大战略项目布局等原因,对原节能审查意见造成重大影响的,区域管理机构应向具备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二十二)区域节能审查实行“日常监察、年度评估”制度,相关结果纳入所在设区市节能降碳目标考核。对连续2年超出年度节能降碳控制目标的区域,由具备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撤回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七、其他

(二十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31号令有关要求执行。

(二十四)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浙发改能源〔2019〕5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区域节能审查管理的意见》(浙发改能源〔2021〕42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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