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全省节能审查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区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省级、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梅河口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梅河口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区域的发展改革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节能审查。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具体范围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权限上收至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线填报《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信息统计表》(格式见附表),向市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实施“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区域的节能审查机关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明确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各地区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或碳排放量2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高耗能高排放工业项目应同步进行碳排放置换(具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碳排放评价应分析评价未来低碳转型的经济性与可行性;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重点领域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应加强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选用国家和地方出台的节能及绿色工艺、技术、设备(装备)、产品推荐目录中的相关技术和设备;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包括对所在地节能形势的影响、碳排放置换说明(附碳排放置换方案)、对项目所在地碳排放总量的影响、对项目所在地完成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的影响;
(八)符合《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中规定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还应包含节能降碳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等内容。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实操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但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相关文件。
1.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对项目实施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及初审意见;
2.节能报告。
(二)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
2.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3.全省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4.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5.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书面承诺。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相关报送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材料。市级节能审查机关、项目建设单位等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申请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对项目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初审意见、节能报告等文件,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按照省新增“两高”项目联合评估论证机制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相关报送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项目建设单位等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节能报告编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节能报告报送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由其出具申请文件,根据审查权限报送相应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评审机构由节能审查机关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节能评审过程中,因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调整导致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节能评审机构应完成节能报告评审工作并出具节能评审意见,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省节能评审中心复核后,移交有权限节能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省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和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报告委托评审时间和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或审批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变化后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七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超过计划工期2年,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吉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具体节能验收规定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制度落实等监督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采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违规审查或审查行为出现重大失误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梅河口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由市(州)节能审查机关认定整改完成情况。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动的,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吉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吉发改环资规〔2023〕1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信息统计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概况 | 项目名称 | |||||||
| 项目代码 | 项目所属行业 | |||||||
| 建设单位 | ||||||||
| 单位负责人 | 负责人电话 | |||||||
| 联系人 | 联系人电话 | |||||||
| 投资管理类别 | 审批□ 核准□ 备案□ | 项目总投资 (万元) | ||||||
| 项目性质 |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其他□ | |||||||
| 绿色建筑等级 | 基本级□ 一星级□ 二星级□ 三星级□ | |||||||
| 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 | ||||||||
| 主要用能设备及工艺: | ||||||||
| 年能耗量 | 能源种类 | 计量单位 | 年消耗实物量 | 参考折标系数 | 年耗能量(当量值,吨标准煤) | |||
|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当量值,吨标准煤) | ||||||||
| 节能降碳措施 | 简要填写项目采用的节能降碳新技术、新产品等。属于《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中绿色建筑标准范围内的项目还应说明选用绿色建筑技术情况。 | |||||||
| 能效技术标准 | 满足《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762-2025)等通用设备2级能效要求或满足《工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基准水平等情况。有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产品应满足2级指标要求。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应满足1级能效或标杆水平。 | |||||||
| 真实性承诺 | 建设单位承诺(盖章): 本单位所提供的项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对项目信息真实性负责。本项目选用符合国家相关节能技术标准的用能设备,按规定配备相应能源计量器具,落实能源计量管理。项目实施和建成投产后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 |||||||
注: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参照《综合能耗计算通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