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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发改资环规〔2025〕3号

各州(市)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加强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规定,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云南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落实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及以上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云南省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按要求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九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云南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含)到10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2000吨(含)到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禁止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到2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含)到2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五)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商其他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州(市)相关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县(市、区)参照执行。

(六)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严重滞后、专业力量不足、节能审查质量偏低的州(市),省发展改革委可调整其节能审查权限或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

第十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对于涉及煤炭消费或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依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区域节能审查办法。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节能报告需按照相关要求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对应进行碳排放评价的项目应包括碳排放评价相关内容;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发展改革委可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州(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在项目申请办理省级节能审查时同步报送项目情况说明至省发展改革委,提高节能审查工作效率。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五年规划期内各级已批复的本地区节能审查项目个数、能源消费、碳排放总量和五年规划期内可形成的能源消费及碳排放总量,拟申请节能审查项目建成后,对本州(市)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对于能耗强度或碳排放强度超出本州(市)控制目标的项目,提出可行性化解措施;

(二)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取得相应权限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三)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四)项目现场核实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情况说明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项目建设性质、行业类型等因素,州(市)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等;

(二)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在我省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论证后,按要求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受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

(一)项目擅自开工建设;

(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未配置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项目能源管理体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等情况;“两高”项目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行业主要产品能效未达标杆水平、主要用能产品设备能效未达到先进水平;

(三)应进行能源或煤炭消费替代但未替代以及应进行产能置换但未置换;

(四)项目节能报告内容、深度经修改后仍存在数据来源不明或明显错误等,达不到评审要求;

(五)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省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通过节能审查。

(一)相关部门持不予支持意见的;

(二)未通过节能评审的;

(三)其他不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规定的。

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再次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再次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对符合以下重大变动情形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对节能审查进行变更,在进行变更申请时需重新编制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机关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存在上述情形应变更但未变更节能审查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自主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报告根据节能审查权限,按程序报送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州(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月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项目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按要求报送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述情形的,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

(六)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

(八)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9日起施行,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原《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发改资环规〔2024〕2号)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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