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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发改环资规〔2025〕2号

各市(地)、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片区管理委员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9月15日 

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黑龙江省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本实施办法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指黑龙江省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一般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正式开工。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火电项目以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为开工标志。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全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按职责组织落实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市(地)、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做好节能审查公共数据汇聚共享。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在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

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市(地)及以下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含)-10000(不含)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3000(含)-10000(不含)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地)节能审查机关(含哈尔滨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3000(不含)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含)—3000(不含)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消费情况、节能降碳措施、能效水平和碳排放等进行分析说明,并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信息表》(见附件),明确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五)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相关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按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实施。

第九条 全省结合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实施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 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相关项目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贵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各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对于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地区,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有条件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区域可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全省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别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和市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有关文件。各市(地)节能审查机关申请对项目开展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请示文件及初审意见。

(二)项目材料。项目节能报告、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能耗替代方案(如需)以及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初步评估论证结果,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结果(如需);

2. 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3. 本省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4. 项目建成后对本市(地)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5. 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6.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书面承诺。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相关报送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材料。各市(地)节能审查机关、项目建设单位等认为需要补充说明情况的其他材料。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系统进行线上申请。由省级及以下节能审查机关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需通过黑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具备相应审查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节能评审机构应及时组织对节能报告初审、召开评审会,并在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评审意见上报节能审查机关,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修改节能报告和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在内)。

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开展评审工作,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审查要求的项目,出具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违规开工建设、不符合或修改后达不到审查要求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的意见,标明 “经评审,该项目存在问题(列明具体问题),不符合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应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国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七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根据国家和省级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相关要求对项目节能报告、申报材料、评审意见等进行审查复核,可视情同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于12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项目情况复杂、法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新增设备能效需达到相关规定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黑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信息表和能源消费等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建设单位作为节能验收主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验收,并于验收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节能验收报告报送项目所属地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其中,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贵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验收报告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省级和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验收报告报项目所属市(地)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验收报告报项目所属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巳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巳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由相应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原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巳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或未达到准入值)、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有权限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相应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有权限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相应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有权限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贵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审查相关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黑龙江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黑发改规(2023 J 3号)同时废止。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信息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信息表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单位(盖章)组织机构代码 
项目所属行业 项目行业代码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建设地点 拟投产时间 
项目性质口新建口改建口扩建口技术改造口其他项目总投资万元
投资管理类别口审批口核准口备案
建设规模、主要内容 
项目设备概况主要用能设备情况、通用设备能效水平主要用能设备情况(是否涉及淘汰、落后产品,主要用能设备选型先进性情况):
通用设备型号及能效水平(包括电动机、空调、风机、空压机、冷水机、冷却塔、水泵,以及变压器等通用设备):
项目主要耗能品种能源种类计量单位年实物量折标系数折标准煤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种类计量单位年实物量折标系数折标准煤量 (吨标准煤)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含耗能工质)当量值 
等价值 
 其中:1. 化石能源消费量 
 2. 原料用能消费量 
项目碳排放量化石燃料燃烧排放量吨CO2 
工业过程排放量吨CO2 
废弃物处理排放量吨CO2 
净购入电力隐含的排放量吨CO2 
净购入热力隐含的排放量吨CO2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吨CO2 
一、项目节能降碳措施简述(项目采用的节能新技术、新产品;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效果):  
二、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核算情况:  
本单位郑重承诺:
1、本单位所提供的材料及数据真实有效。
2、本项目主要用能设备选择符合国家相关节能技术标准,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落后、淘汰设备。
3、本项目达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可控制在    吨标准煤(当量值)以内,年碳排放总量可控制在    吨以内;预测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为    吨标准煤 1万元(等价值),单位工业增加值碳排放为   吨/万元。
4、按规定配备相应的能源计量器具,落实能源计量管理。
5、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建成投产后严格履行报告义务,自觉配合相关检查、监察。

企业负责人(签字):      
企业(盖章)年  月  日

备注:各种能源及耗能工质折标准煤系数参照《综合能耗计算通则》(最新文件)。

来源: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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