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通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通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水利〔2026〕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北川工业园区:
为规范我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合规运行,切实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提质、村庄基础设施完善等重点工作,防控资金使用风险,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长效衔接。特联合制订《大通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大通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使用办法(试行).docx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
2026年3月11日
附件:
大通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通县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以下简称“交易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合规地用于水土保持和村庄基础设施改善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淤地坝碳汇(CCER—14—005—V01)》《关于建立健全生态清洁小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水保〔2024〕249号)《青海省碳达峰实施方案》(青政〔2022〕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资金,是指大通县域内实施的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的区域),经过第三方机构监测、核算及核证,将核算出的碳汇量作为产品,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所得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通县县域内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的使用、监管及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出让方及相关部门对碳汇交易资金的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出让方(依法确定的国有企业或组织)负责碳汇交易资金的归集、设立资金专用账户,进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和按计划拨付,建立资金使用台账并定期报送相关部门。
县水利局牵头负责资金使用计划审核、项目实施指导、验收组织和常态化监督。
县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审核,监督资金财务合规性。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资金使用的日常巡查和矛盾协调,监督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落实。
村民委员会负责参与涉及本村的资金使用项目规划、审议和现场监督,保障村民合法权益。资金使用计划须经该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作为申请资金的必要附件。村民委员会有权推选代表参与项目验收。
第五条 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保障权益”的原则。
(一)水土保持碳汇资金设置专用账户管理,进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的有效利用和生态目标的实现。
(二)交易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和效益应每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在水土保持碳汇交易中,应充分保障项目区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具体措施包括:1.确保村集体在碳汇项目开发中的决策参与权,村集体有权参与项目规划、实施和监督等各个环节;2.村集体应享有碳汇交易收益的分配权;3.加强对村集体权益的法律保护,防止任何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交易资金不得用于行政支出、债务偿还及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商业投资。
第六条 水土保持碳汇交易资金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谁受益;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分配,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项目区后续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功能巩固提升、水土保持措施运行管护,巩固和提升项目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二)碳汇项目开发及交易、后续管理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包括碳汇量监测核算、核证、碳汇交易、项目区水土保持效益发挥情况定点监测等相关活动产生的费用。
(三)项目收益用于乡镇、村委会基础设施改善和村民创收共富。
(四)用于加强水土保持和“双碳”目标等国家大政方针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同时开展相关培训活动,提升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五)出让方的管理费。为保障水土保持碳汇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资金的有效管理,从交易资金中按照1%~3%提取管理费用。
第七条 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账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明确资金用途、绩效目标等内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资金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资金用途和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审批通过后予以调整。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资金管理,资金使用完成2个月内,由县水利局组织相关部门复核验收,验收程序及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凡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通县水利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或青海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调整,以及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冲突时,按照最新规定执行。县水利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本办法提出修订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