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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保护交易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本所修订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现予以发布,并于2025年5月1日施行。

2017年3月14日前已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适用《北京绿色交易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规则(试行)》,原有交易规则中未规定的参照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执行。

附件:

1.《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资金结算管理办法》

3.《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4.《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5.《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主体信息保密和管理办法》

6.《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7.《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争议处理管理办法》

8.《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9.《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异常情况应急处理预案》

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5年4月30日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在交易机构进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机构风险管理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情况处理等。

第二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对交易产品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限制的交易制度。

第五条 涨跌幅限制比例由交易机构制定。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价格视为无效。

第六条 公开竞价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10%,协议转让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30%。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

(一)交易产品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停或跌停时;

(二)交易机构认为交易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时;

(三)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交易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交易机构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章 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是指交易机构规定的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可持有的交易产品最大数额。

第十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交易账户的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交易产品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本年度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配额总量与100万吨之和。

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100万吨。

交易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创新业务,需要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的,可向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主体最大持仓量限额标准,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因交易机构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导致交易主体交易账户的持仓量大于交易机构规定时,交易主体应在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持。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的交易违反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时,交易机构有权限制其交易,并要求交易主体调整持仓量以满足最大持仓量限制。

第四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大户报告制度是指交易主体交易账户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最大持仓量限额,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达到交易机构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机构要求报告的交易主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附具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一)大户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诚信保证金制度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主体与交易机构签署入场交易协议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诚信保证金,作为其参与交易的诚信承诺。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应当按要求将诚信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交易主体诚信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对其他交易主体或交易机构造成损失的,交易机构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诚信保证金。对不足以弥补因该交易主体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交易机构有权进行追偿。

诚信保证金不足的,交易主体应当于交易机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未能按期补足的,交易机构有权限制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申请注销交易账户资格的,经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并无违规违约情况,诚信保证金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诚信保证金金额,并通过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制度是指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报告相关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主体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四)交易机构接到涉及交易主体的投诉;

(五)交易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发现交易主体有违规嫌疑或交易有较大风险的,可以对交易主体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发现交易主体存在违规或者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该交易主体。

第二十六条 市场政策法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交易机构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主体警示风险。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机构可决定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交易机构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交易机构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交易机构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三十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重大技术故障是指:

(一)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者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的决定在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对恢复交易的决定在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资金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结算活动,维护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结算正常进行,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资金结算是指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结果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对交易主体资金进行计算、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中资金包括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结算账户

第五条 交易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结算渠道,并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资金。交易机构与结算渠道签订结算协议,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安全。

交易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结算渠道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六条 交易主体应当在交易机构指定结算渠道注册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资金的划转。

第七条 交易主体应当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称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并在交易前完成与资金结算账户的关联。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账户查询结算相关数据,包括资金的出入、账户余量及余额等情况。

第八条 交易机构在交易系统为交易主体设立交易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交易主体的资金。

第九条 资金留存账户的利息归交易机构所有。

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十条 入金是指交易主体关联指定结算渠道后,从对公银行账户向交易账户转入资金,实际资金划转至交易主体的资金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交易主体提出申报后,交易系统自动锁定相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电子化交易凭证时自动扣取交易主体相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清算单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产品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

第十四条 当日清算完成后,清算结果经交易机构确认无误,完成交易产品和资金的交收。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机构通过交易系统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视作认可结算结果。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提出出金申请,经交易系统自动审核后划转至已关联的对公银行账户。出金金额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划出资金。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限制出金:

(一)涉嫌违规,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调查的;

(二)违反交易机构交易规则或相关业务规则的;

(三)交易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延期结算、暂停交易或限制出入金等风险管控措施,并通过交易系统、网站发布异常情况公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

(二)结算渠道出现结算异常,对结算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机构认定的其他结算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认为可能发生结算风险时,有权采取限制交易或暂停交易账户使用等措施控制风险。

第二十二条 因异常情况以及应对异常情况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交易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二)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交易产品和资金以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本办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信息是指交易产品在交易机构交易有关的信息与数据,包括市场行情、交易数据统计、公告通知以及市生态环境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披露的其他信息等。

第三条 交易信息归交易机构所有,由交易机构统一管理和披露。

第四条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交易机构、交易主体、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与发布

第五条 交易机构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情,包括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和有偿竞价方式交易的各交易产品成交数据,以及有关的公告通知、重大政策信息等。

第六条 交易机构通过交易系统发布即时市场行情信息,交易主体应当在交易机构许可范围内使用。

即时市场行情信息包括:交易产品名称、最新成交价格、实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卖出价格和数量、涨跌幅、基准价以及交易机构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交易机构通过交易系统、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渠道发布交易信息。

第八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章 信息使用与传播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或者传播交易信息,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用途、范围以及传播方式,并经交易机构同意。

第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传播交易信息,必须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注明信息来源,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十一条交易机构对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在执法、司法部门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并且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对其从交易机构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允许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有责任防止其传播对象未经交易机构许可再次传播交易信息,并协助交易机构对其进行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有权对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机构或者个人的相关情况以及其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目的、方式、收费情况等。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机构有权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或者终止相关业务等措施。

第十六条 对未经交易机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中断或者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交易市场投资者指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实施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二章 交易市场投资者准入管理

第三条 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可申请参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

被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可按照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申请开立交易账户,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并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一)开户申请表;

(二)入场交易协议(含风险提示函);

(三)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交易代表授权委托书(含交易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参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五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不存在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从事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情形;

(五)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的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条 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申请开立交易账户,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并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一)开户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五)机构的章程、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及碳交易与碳资产管理制度证明材料;

(六)近五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函;

(七)交易代表授权委托书(含交易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

(八)入场交易协议(含风险提示函)

(九)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七条 交易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交易市场投资者开立交易账户,并将符合条件的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名单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抄送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机构。

第三章 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 交易市场投资者参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熟悉相关交易规则,了解交易产品风险特点,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对碳交易的认知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交易。

第九条 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交易市场投资者自身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交易市场投资者参与交易机构各项交易活动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交易市场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十条 交易市场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不得以不符合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市场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交易市场投资者介绍相关交易业务、规则制度、业务特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交易市场投资者教育;

(二)向交易市场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与交易市场投资者签署风险提示函;

(三)向交易市场投资者披露交易产品信息;

(四)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在网站公开披露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制度、规则,通过适当途径向交易市场投资者介绍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特点、主要风险点、交易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交易市场投资者教育。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加强对交易市场投资者的保护,持续开展交易市场投资者教育、培训工作,普及交易知识并向交易市场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与交易市场投资者签署风险提示函,引导其理性、规范地参与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依据相关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要求,披露可能影响交易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重要信息,充分揭示交易市场投资者参与交易的风险,保障交易市场投资者充分的知情权。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市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及遵守交易机构业务规则的情况等,调整或取消相关交易权限或账户资格。

第十七条 交易机构保存对交易市场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的资料,并对交易市场投资者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主体信息保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主体信息保密和管理工作,保障交易主体信息安全,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主体信息保密和管理。任何接触或者可能接触交易主体信息的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和交易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和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遵循依法收集、内容正确、目的明确、合理使用、限制公开、安全保障原则加强交易主体信息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二章 交易主体信息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中交易主体信息指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参与交易过程中提交或者形成的、能够识别交易主体身份的各类信息及交易信息,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身份信息,包括交易主体及其交易代表名称/姓名、职务、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等;

(二)通讯信息,包括交易主体及其交易代表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等;

(三)商业信息,包括交易主体经营范围等;

(四)交易机构开展交易过程中收集、保存、形成的其它交易主体信息。

第三章 交易主体信息获取与使用

第五条   交易机构收集交易主体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交易主体信息;

(二)交易机构应当准确录入交易主体信息,妥善保存交易主体填写资料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   交易主体应当如实提供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需的信息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交易机构涉及交易主体信息的各类系统,应当对交易主体信息的访问、处理和删除等操作做到使用留痕、有迹可查。

第八条   交易机构针对不同岗位工作人员及其工作开展要求,按照最小化原则配置涉及交易主体信息的各类系统的使用账户权限。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对于交易主体信息的访问权限不得超过其本身工作范围。

第九条   交易机构使用交易主体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非经交易主体同意或者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办理需要,不得向其他机构、个人等第三方提供交易主体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交易机构严格管理涉及交易主体信息的业务档案查阅、借阅和复印。

对于外部人员查阅、借阅和复印业务档案的,除查阅人为交易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公权力机构人员(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纪检监察、国资监管等有权机构委派的工作人员)依法定职权外,不得查阅、借阅和复印。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利用交易主体信息从事任何与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作为商业用途使用。

第四章 交易主体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在办理交易业务过程中形成的涉及交易主体信息的业务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及其保存设备的安全。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交易业务档案和资料的性质,依法合理确定交易主体信息档案和资料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交易主体信息集中统一管理,加强涉及交易主体信息的权限控制,防止无关部门、岗位或者人员未经授权查询、泄露、损毁或者篡改交易主体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岗位涉及交易主体信息的工作人员,交易机构对其规范管理,并且开展交易主体信息保密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均有保障交易主体信息安全的义务,发现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投资者信息管理办法》,2022年9月28日施行的《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信息保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同交易主体享有公平交易机会,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秩序,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公平交易管理,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公平交易要求

第三条   交易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以实现公平交易、公平竞争。

第四条   交易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原则,不得以垄断、欺诈、串通、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或者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破坏交易秩序。

第三章 公平交易保障措施

第五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市场实行动态监测。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异常交易行为和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六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并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违反本办法或交易机构其他业务规则规定、操纵或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机构有权采取要求提供书面说明、限制交易、公开谴责等措施,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交易机构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的交易异常情况,可以决定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争议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争议,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争议是指交易主体之间认为交易对手方违反交易规则或者影响交易正常进行,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矛盾或者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争议处理。在交易机构进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易争议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以事实为依据,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争议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交易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提出申请的交易主体称申请人,争议指向方称被申请人。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争议书面调解申请: 

(一) 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以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 对被申请人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 对被申请人故意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 交易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第八条   调解申请应当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并且任意一方尚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 申请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 与交易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 交易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交易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相关交易主体调解争议事项。

第十二条      在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以及事项的基础上,积极促成相关交易主体解决争议。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并且交易主体均接受调解的,由交易机构约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意见书,经相关交易主体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完成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交易主体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和调解请求;

(三)调查核实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方案;

(五)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认为交易机构调解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参加调解的人员认为自身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交易争议涉及第三方的,交易机构应当通知第三方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争议调解的期限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争议各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退出调解的,调解终止,交易主体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相关交易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调解意见书,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交易机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解决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投诉处理机制,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规范投诉处理工作, 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投诉处理。在交易机构进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机构负责处理交易主体对本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的投诉,或者对其他交易主体异常交易行为的举报。

交易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或举报的接收受理、调查核实、分类处理与汇总记录工作,与交易主体平等协商解决争议。

交易机构的党群工作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四条   投诉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切实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渠道与处理

第五条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渠道向交易机构提出投诉或举报。

第六条   交易机构可以要求提出投诉或举报的交易主体提供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讯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条   交易机构在接到投诉或举报时,应当核实交易主体信息,记录其意见、投诉或举报事项等有关信息,积极解决其合理诉求。

第八条   交易机构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对于可以当场处理和答复的,应当立即处理、当场答复,并上报处理情况;对于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逐级上报解决。

第九条   交易机构接收的投诉或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供的信息不实,经核查确无事实依据的;

(二)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或举报,交易机构已受理或已经做出处理意见的,但交易主体补充证明材料的除外;

(三)相关争议已进入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或已通过上述程序处理的;

(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恶意攻击、骚扰或无实质诉求内容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于不予受理的,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交易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易主体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交易主体反映的不同事项和诉求进行分类整理。对于集中、重复反映的事项和诉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并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主体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台账,逐项记录日期、交易主体信息、事项、经办人员、处理过程、处理结果、责任追究情况、交易主体对处理结果的反馈意见等信息。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对投诉或举报处理工作中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和有关材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客户投资处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异常情况应急处理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及时防范、化解交易异常情况,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部分或者全部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异常情况应急处理,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应当遵守本预案。

第二章 交易异常情况类别

第四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及交易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异常情况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交易机构所在地、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者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六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交易机构所在地发生火灾或者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七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重大技术故障是指:

(一)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以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者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八条   交易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九条   无法正常交易是指:

(一) 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无法正常启动或者运行;

(二) 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者已经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从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

(三) 10%以上的交易主体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交易系统等情形;

(四) 10%以上的交易主体无法下达指令、接收实时行情或者成交结果。

第十条   交易结果异常是指交易结果、行情发布出现错误等可能影响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常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无法正常结束是指交收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章 交易异常情况应急处理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及时监控交易、行情发布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情况,关注交易异常情况风险。

第十三条      发生交易异常情况,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的决定在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对恢复交易的决定在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交易机构正常运行影响较大的故障,原则上24小时内解决;对交易机构正常运行影响严重的故障,原则上48小时内解决。

第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以及交易机构采取的防范、化解措施造成损失的,交易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预案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预案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交易机构所在地:是指交易机构交易、通信以及清算交收系统所在地;

(二)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

(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十九条      本预案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应急事件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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